民间借贷案件职业放贷人到底该如何认定?——浙江一法院“同案不同判”引发关注
民间借贷案件职业放贷人到底该如何认定?——浙江一法院“同案不同判”引发关注
近日,浙江杭州某人民法院一起民间借贷案件(2023)浙 0106 民再 2 号、再 3 号、再 4 号的判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该案涉及的民间借贷事实以及职业放贷人认定与已经经过审判并生效的另一案件(2019)浙0111民初2551号认定的事实相同,但法院却在判决中做出了与前案完全相反的法律适用情形,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引发质疑。
案件背景:2013年开始,浙江的方某因经营周转向王某多次借款共计2000万左右,几乎每次王某都以收取“砍头息”为名,要求方某在收到借款后向其指定的第三人账户支付金额不菲的“砍头息”,虚高银行流水并且签订阴阳合同。2015年浙江的王某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方某,案涉金额600万左右。被告方某主张,原告王某预先收取借款利息,也就是俗称的砍头息以及中介费,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体现其出借资金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所以被告方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相关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应属无效。但是再审法院却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 2013 年,本案原审审结于 2016 年 1 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原审时尚未发布职业放贷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予认定无效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的出借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属于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在未有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下,被告方某关于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另一起(2019)浙0111民初2551号案件中,民间借贷发生的时间、借款方式、出借手段等情形与王某起诉方某案件完全类似、几乎一致。也就是在2015年左右同一时间段,还是同样在浙江杭州,另一起案涉400万左右的民间借贷案件,最后的判决结果却完全不一样,本案中法院认为,经过关联案件查询,原告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贷,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原告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违反银行业监管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
法律分析: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成为本案的关键。
根据法释〔2015〕1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款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另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也就是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原告长期、反复向不特定人群出借超亿元款项,涉案金额巨大,且具有营业性和盈利性,完全属于个人从事金融放贷活动的行为,到底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是适用“九民纪要”第53条之规定。虽然原审案件审理时尚未发布职业放贷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予认定无效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强制性规定,即便当时没有发布职业放贷人认定的法律依据,但并不表明本案没有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所以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
展望与呼吁:该判决的出现不仅对杭州司法公信力和法院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也引发了对于司法公正性的担忧。在当前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时期,司法机关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公正审判,维护司法公正。此次“同案不同判”事件的发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和担忧,需要引起高度重视。面对此类情况,相关部门应积极介入,依法纠正错误判决,挽回当事人的损失,以实际行动恢复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同时,也呼吁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管理,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以维护司法公信力和法治权威。
“同案不同判”事件的发生凸显了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努力来加以解决,以确保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最近国务院出台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31条”,在省域层面,浙江也陆续出台关于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条例,大力实施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让各类经营主体吃下‘定心丸’、大胆谋发展。法院作为中立司法机关,应提供更高水平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打造浙江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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